(2012)台玉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瑞安市××有限公司、瑞安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买卖与浙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有限公司,瑞安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买卖,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商初字第581号原告瑞安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桥陈岙村。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工业。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原告瑞安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于2012年4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瑞安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经常有生意往来,截止2011年11月2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07489.20元。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类产品计人民币5703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44525.20元。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于2012年3月6日委托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姜某律师对被告发出要求付清货款的律师函。被告至今未偿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44525.20元。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出具的对帐单原件一份、律师函、快递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瑞安市××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4452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1元,减半收取1595.50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9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