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钟某与陈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615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徐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钟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0年11月,被告陈某某因需向原告钟某借款200万元,并于2011年3月19日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未果。现请求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常住居民内册摘抄,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及银行业务凭证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收条一张,证明8万元为现金交付。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因需向原告钟某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及现金方式分别向被告陈某某交付了192万元和8万元。被告陈某某并于2011年3月19日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但未果,以致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钟某借款20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珺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