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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23号原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泰××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泰××诉称,2006年5月15日至2008年6月25日,被告陈某某在承包建筑工程期间,因资金紧缺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3万元,其中三笔借款共计28万元约定了利率。以银行贷款年利率5.3%的四倍计算计取,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计人民币230019元。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某立即付清借款计人民币93元及利息230019元。被告陈某某未答辩。审理中,原告鸿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七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放弃对借款事实及借条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5月15日至2008年6月25日,被告陈某某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3万元,并出具借条七份。原告鸿泰××周某某在其中两笔借条上手写有关利息的内容。2008年3月24日的借条上,被告陈某某写明月息五分。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2006年5月15日及2008年1月15日两份借条上有关利率的内容为原告添加,不能证明借贷双方已就利率达成合意,因此对被告无约束力,应视为双方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两笔借款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以支持。对于2008年3月24日的借条,被告陈某某写明月息五分,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30000元,并支付利息79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89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汪骏华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周华政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