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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娟意与宁波市天间坊工贸有限公司、忻毅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意,宁波市天间坊工贸有限公司,忻毅龙,宁波市伟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董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204号原告:陈娟意,女,194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蔡建明(系陈娟意儿子),男,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威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慈溪市。被告:宁波市天间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永丰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042138-2法定���表人:忻毅龙(公民身份号码:3302041966********),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忻毅龙,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宁波市天间坊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宁波市伟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甬江镇畈里塘。组织机构代码:71723270-6法定代表人:董逸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67********),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董逸平,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宁波市伟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波市江北区。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诸雄文,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市天间坊工贸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陈娟意为与被告宁波市天间坊工贸有限公司、忻毅龙、宁波市伟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董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如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意的委托代理人蔡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天间坊工贸有限公司、忻毅龙、宁波市伟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董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娟意起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宁波市天间坊工贸有限公司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0%)的四倍即年利率24.40%,被告忻毅龙、宁波市伟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董逸平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其他必要费用及追偿费用之日终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催讨差旅费,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于当日共同签署《借条》一��,原告依约将款项汇至被告忻毅龙个人账户。后,被告宁波市天间坊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本金4000000元,余款1000000元及利息未予清偿。被告忻毅龙、宁波市伟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董逸平也未履行担保之责。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天间坊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损失97600元(按年利率6.10%的四倍24.40%自2011年9月20日计算至2012年1月31日),并按年利率24.40%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被告忻毅龙、宁波市伟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董逸平连带清偿上述第一项请求的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陈娟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借款及保证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2.个人跨行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宁波市天间坊工贸有限公司��付出借款项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宁波市天间坊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至2012年1月31日的利息金额的事实。被告宁波市天间坊工贸有限公司、忻毅龙、宁波市伟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董逸平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利息计算清单,未经对方当事人的签名确认,其实质是原告的书面陈述,故本院按当事人的陈述处理。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中旬,被告宁波市天间坊工贸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陈娟意要求借款5000000元,原告予以同意。2011年9月20日,被告宁波市天间坊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宁波市天间坊工贸有限公司今向陈娟意借款5000000元,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定于2011年9月23日前归还,并以汇入原汇出账户为准,汇入时间不得超过归还日16时00分,否则另外加收利息。如逾期还款另应承担月2%违约金,并且出借人有权向出借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人(担保单位)对上述借款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等,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其他必要费用及追偿费用之日终止)。具体借款日期以实际汇款日期为准。在借条中还载明:汇出行户名及账号为陈娟意39513000460052129农行,汇入行户名及账号为忻毅龙622909383357284713兴业银行宁波市分行。被告宁波市天间坊工贸有限公司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忻毅龙签名,被���宁波市伟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借条中的“担保单位”处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董逸平签名,被告忻毅龙、董逸平分别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予以签名。借条出具后,原告陈娟意于同日指示蔡建明向被告忻毅龙的账户转账5000000元。原告出借5000000元款项给被告宁波市天间坊工贸有限公司后,被告宁波市天间坊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返还借款400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1年9月20日起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宁波市伟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忻毅龙、董逸平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陈娟意与被告宁波市天间坊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中约定的内容除违约金之外,其余均合法有效。被告宁波市伟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忻毅龙、董逸平分别在借条中以��保人的身份签名或签名、盖章,故与原告设立了保证合同,原告陈娟意提供借款给被告宁波市天间坊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天间坊工贸有限公司应按期还本付息,现被告宁波市天间坊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40%计算的利息和自2011年9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40%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清楚,应当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宁波市天间坊工贸有限公司、忻毅龙、宁波市伟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董逸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天间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娟意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以5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40%计算的利息及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4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忻毅龙、宁波市伟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董逸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80元,减半收取计734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如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