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某某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某某民初字第71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余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余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现年4周岁。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稳固,相互了解不深,共同生活后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后,婚生女儿余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幼儿园、学前班都在鞋塘就读。由于原告在外打工,租住条件差,无法照顾女儿。基于女儿就学、生活环境考虑,离婚后女儿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为早日结束不幸婚姻,原告曾于2010年6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判决原、被告离婚。上次判决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双方仍旧分居,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余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在××××年××月20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0)金某某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6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未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和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三年多,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的事实。被告余某甲辩称,女儿由原告带养我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没钱,学费、赞助费我出也没事。原告说没感情,那是她在躲我,她住哪里也不告诉我,我找不到她。她出去以后一分钱也没拿回来过。她到鞋塘来也不看下女儿。我是打工的,月收入一、二千元。被告余某甲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黄某与被告余某甲相识恋爱三、四年后于××××年××月2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2010年6月2日,原告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深,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无共同语言,于2008年7月开始离家,双方分居至今,曾多次与被告商量协议离婚无果,双方无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余某乙随被告生活。本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余某甲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从相识到共同生活的时间已经较长,且于2005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作为夫妻,因为性格脾气各种原因,在共同生活期间出现磕磕碰碰及不如意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能相互多体谅、多理解、多沟通、多包容,多回味共同生活期间的甜蜜和幸福,正确对待婚姻问题,多从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角度处理家某事务,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并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金某某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与被告仍分居生活。原告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可原告已经有三年多时间未与其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余某乙在原、被告分居之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余某甲经虽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也已经生育了女儿,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和感情基础,但双方因家某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且后一直未能得到根本解决,以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并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三年多时间。在本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且继续分居生活,以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仍无果,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余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均由被告抚养照顾,由被告继续抚养照顾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则应承担部分女儿的抚养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原告黄某与被告余某甲的婚生女儿余某乙随被告余某甲生活并由被告余某甲抚养成人,原告黄某在每月的20日之前支付女儿余某乙抚养费400元。2012年度的抚养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的次月开始计算支付。抚养费支付至女儿余某乙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黄某享有探视女儿余某乙的权利,在探视时,被告余某甲应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航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