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缙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于某某与于某某、陶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于某某,陶甲,丁某某,陶乙,孙某某,周某某,邹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缙商初字第287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新碧街道××东××号。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陶甲。被告:丁某某。被告:陶乙。被告:孙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邹某某。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于某某、陶甲、丁某某、陶乙、孙某某、周某某、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甲、丁某某、陶乙、孙某某、周某某、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4月29日,陶丙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陶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8.40750‰,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4月25日,逾期按月利率12.61125‰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陶甲、丁某某、陶乙、孙某某、周某某、邹某某为陶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陶丙支付了利息13283.65元,未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余利息。2011年5月14日陶丙因病去世。算至2012年1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9286.13元。该笔借款发生在陶丙与被告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于某某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9286.13元及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月12.61125‰计算的利息;被告陶甲、丁某某、陶乙、孙某某、周某某、邹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于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因陶丙生病去世,目前没有能力还款。被告陶甲、丁某某、陶乙、孙某某、周某某、邹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于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陶丙及被告陶甲、丁某某、陶乙、孙某某、周某某、邹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陶丙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陶甲、丁某某、陶乙、孙某某、周某某、邹某某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于某某与陶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陶丙因病去世,该债务应由被告于某某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9286.13元,并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12.61125‰另行计付20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陶甲、丁某某、陶乙、孙某某、周某某、邹某某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9元,减半收取2369.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被告陶甲、丁某某、陶乙、孙某某、周某某、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志灿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慧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