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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曹蓓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曹蓓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77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负责人:俞淼峰。委托代理人:史建设。被告:曹蓓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诉被告曹蓓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蓓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向浙江报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诚园知敬苑2号楼3单元12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于2010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33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发放了贷款,但截至2011年9月21日,被告已累计12期未按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此外,2010年4月6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因涉案房屋尚未交付,也未办理产权证,故原告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因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原告为此支付了一审诉讼阶段律师费70160元。因被告未参加诉讼,故本案必将进入执行程序,故原告为此支付了执行阶段律师代理费49112元,两项合计11500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12603.73元、利息(含罚息、复息)17066.33元(暂计至2011年9月2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5000元;3、原告就上述债权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就借款、担保相关事项达成协议;2.个人贷款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3.预购商品���抵押权预告登记证1份,证明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的事实;4.客户还款清单1份、客户逾期清单1份,证明被告多次未依约偿付贷款本息及欠付到期贷款本息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及支付代理费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33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期限从2010年3月25日至2040年3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年利5.94%上浮10%即年利率6.53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合同从次期还款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利率标准。如未依约足额偿还贷款的,罚息按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利率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21号按月扣收贷款利息。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应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承担及诉讼费用。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放贷款本息。2010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33万元,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6日至2040年3月26日,被告在借据上签字确认。2010年4月6日,被告为涉案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系预告登记权利人。涉案房屋尚未交付,也未办理产权证书,原告未办理抵押权登记。自2011年8月21日起,被告未再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1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12603.73元,应还利息16958.74元、罚息11.66元、复息95.93元。为实现债权,原告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为本次诉讼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为此支付一审诉讼阶段律师代理费70160元及执行阶段律师代理49112元,合计1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被告自2011年8月21日起未归还贷款本息,已连续三个月未依约履行合同,故原告现依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表明,截至2011年9月2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312603.73元,应还利息16958.74元、罚息11.66元、复息95.93元。此后至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主张一审诉讼阶段代理费70160元,未超出合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执行阶段律师费49112元,因本案尚未进行执行阶段,该部分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基于预告抵押登记主张对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因涉案房屋系期房,尚未交付,也未办理产权证书,而涉案房屋的预告登记,不是现实的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仅具有排除不动产物权处分的相应效力,并不具有抵押权登记的优先效力,原告抵押权应等涉案房屋由期房变现房后,办理了正式的房屋抵押登记才能实现,故原告现主张抵押权,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蓓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借款本金1312603.73元,利息(含罚息、复息)17066.33元(暂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2011年9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曹蓓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律师代理费70160元;三、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802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负担977元,由曹蓓蕾承担21825元,其中曹蓓蕾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公告费325元,由曹蓓蕾承担,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小琼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