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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689号原告:戴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陆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象山县支行账号为60×××2111×××89的账户内存款20000元,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陆某某下落不明,于2011年1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向被告陆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5日、4月24日、11月13日、2011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1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共计借款235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四份,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1年10月。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借条四份,被告于2010年3月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戴某某人民币柒万伍仟元(75000元),利息提前付1.5,每月壹仟壹佰贰拾伍元。具借人陆某某2010年3月5号”,被告于2010年4月2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兹有陆某某向戴某某借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利息提前付1.5分。暂借时2010年4月24日暂借陆某某”被告于2010年11月1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兹有陆某某向戴某某借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时间2010年11月13号,利息后期付1.5分。具借人陆某某2010年11月13号”,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戴某某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时间2011年2月14号,利息按月付、1.5。具借人陆某某2011年2月14号”,用以证明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235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陆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经此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235000元属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归还借款235000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某某借款23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75000元自2011年10月6日起、100000元自2011年10月14日起、50000元自2011年10月15日起、借款10000元从2011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2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504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陈 瑛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