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海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邱甲与海宁××××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甲,海宁××××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民初字第793号原告:邱甲。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海宁××××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村镇××城市××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用房××楼××楼。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屠某某。原告邱甲诉被告海宁××××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凤妹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玉龙××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人寿××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4日,程某某驾驶被告玉龙××所有的浙f×××××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海宁市许村镇镇中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邱甲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邱甲及其车上乘员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海宁市交警队)认定,邱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浙f×××××号车辆在被告人寿××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现原告就其财产性损失,包括医疗费5582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0080元、误工费2058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鉴定费15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9733.54元,要求被告人寿××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08602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玉龙××赔偿其中的20452.62元。被告玉龙××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程某某应为无责,玉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辩称,程某某准驾车型不符,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需垫付抢救费用,不承担其他赔偿费用;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玉龙××、人寿××质证意见:1、海宁市交警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邱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玉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被告人寿××对该证据无异议。2、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被告玉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对门诊病历无异议,但是对第一份出院记录,认为落款日期有涂改痕迹,不予认可;对第二份出院记录上记载的“建休壹个月”的签署医生与主治医生不一致,不予认可。3、医疗费票据12份附住院清单2份。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情况。二被告质证认为号码为1637408992、0673529275的医疗费发票无病历佐证,不予认可。4、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鉴定费情况。被告玉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对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质证认为营养、护理期限过长。5、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限。被告玉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质证认为落款为2011年12月14日的诊疗证明书上原告入院时间系事后涂改,真实性不予认可。6、居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7、浙f×××××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浙f×××××号车辆的所有人情况及交强险投保情况。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8、交通费发票1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情况。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交通费应按票面金额计算。9、证人肖某、廖某、邱某的证言。证明原告邱甲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收入来源于城镇。二被告对证人肖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有经济利益关系;被告玉龙××对证人廖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人寿××对证人廖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二被告对证人邱某的证言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玉龙××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被告人寿××质证意见:1、收条1份、暂存单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过20000元赔偿款。原告、被告人寿××均无异议。2、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页、事故现场照片14份、询问笔录(程某某、邱甲、邓杰)3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程某某在自己车道行驶,车辆停止于自己车道一侧,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玉龙××所要待证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海宁市交警队已充分考虑该组证据载明的事实才做出了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人寿××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4、6-8,符合证据要件,且被告玉龙××、人寿××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其中门诊病历,系原件,且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出院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的出院记录,记录原告受伤治疗情况的内容均为电脑打印,并有原告就诊医院的医生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出院时间为2011年12月14日的出院记录,除“建休壹个月”等字系手写,其余内容均为电脑打印,且二被告对打印内容均无异议,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对“建休壹个月”部分,被告人寿××质证意见成立,不予认定。原告证据3,其中号码为1637408992、0673529275的医疗费发票,从用药情况及与其他门诊发票记载内容对比分析,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和连贯性,亦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故予以认定;其余票据均属合理的医疗费用,经计算,医疗费总额为55821.54元。原告证据5,系原件,均有原告就诊医院盖章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9,属于证人证言,该证人身份双方无异议,其证言的真实性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依据该证人的证言,结合原告证据6中载明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的事实是:原告邱甲自2008年8月开始,一直在海宁市的建筑工地打工,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玉龙××证据1-2,符合证据要件,且原告、被告人寿××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14日,程某某驾驶被告玉龙××所有的浙f×××××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海宁市许村镇镇中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邱甲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邱甲及其车上乘员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交警队认定,邱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55821.54元,误工期限为245天。2012年2月2日,原告之伤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天,每天一人。程某某系被告玉龙××的职员,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活动。浙f×××××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玉龙××,且在被告人寿××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至今,被告玉龙××、人寿××已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10000元的赔偿款。参照2010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582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护理费7696.11元(23409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16997.63元(25323元/年÷365天×245天)、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交通费36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138879.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海宁市交警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邱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玉龙××主张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在自己车道内行驶,车辆停止时也在自己车道一侧,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邱甲车速过快,但被告玉龙××为证明自己该主张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海宁市交警队对程某某、邱甲、邓杰的询问笔录,均存于海宁市交警队卷宗,海宁市交警队是分析上述材料和事故中其他证据,判断事故形成原因是邱甲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口车速偏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和程某某持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在道路行驶。海宁市交警队分析上述原因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认定邱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浙f×××××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义务。被告人寿××提出程某某准驾不符,应属于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并非交强险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免责的事由,故对被告人寿××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就原告请求的财产性损失中,就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以全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409元为计算标准。被告人寿××认为护理期限过长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就误工费部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按其从事的建筑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323元为计算标准。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邱甲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按城镇标准27359元/年计算。营养费部分,依据原告的伤势、年龄及治疗经过,酌定1000元。就以上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已超出10000元的限额(医疗费5582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应为79447.74元(包括:护理费7696.11元、误工费16997.63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交通费36元),故被告人寿××应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性损失合计为89447.74元,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就其余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计49431.54元,依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应由程某某的用人单位,即被告玉龙××,承担30%的赔偿比例为宜,计14829.46元。被告玉龙××已于庭前给付原告20000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玉龙××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实际已履行完毕,被告玉龙××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给原告的5170.54元,可视为被告玉龙××替被告人寿××垫付的款项,应在原告可获得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另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了损害,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及原告的受伤程度、年龄等因素,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元。因交强险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由被告人寿××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邱甲财产性损失89447.74元,扣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和被告海宁××××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垫付的5170.54元,实际尚需赔付74277.2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邱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海宁××××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邱甲财产性损失14829.46元,此款已于庭前付清;四、驳回原告邱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原告邱甲负担216元,被告海宁××××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凤妹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