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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定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定民初字第32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邱某。原告高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相识,2010年2月初八(农某某举行定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不能进行沟通。被告在家期间,经常无理取闹、摔东西,还对原告父母无故打骂。2010年8月,被告称无法共同生活而回娘家居住。2011年3月(农某某,因原告奶奶去世,被告在原告及亲戚要求下回家,但第二天被告又回娘家,原告请求被告回家,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夫妻间应相互照顾、相互尊重,但因原、被告性格、文化程度等差异,且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感情,为有利于原、被告今后正常工作、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邱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9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丹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