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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36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3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困难,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现金人民币23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并由被告签名,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3000元。因该款至今未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000元,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归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