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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于浙江省象山县,浙江舜杰建设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6日19时05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小客车,沿本区荣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荣骆路372号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9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等,证人钮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诗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