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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张心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心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心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傅慧嫣。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心杰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2月6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3月5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心杰及其指定辩护人傅慧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心杰伙同“豁牙”(另案处理)以找人麻烦为由窜至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洋渎村。被告人张心杰采用踹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潘某甲的租房内,发现无人后窃得菜刀一把。“豁牙”采用同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潘某甲隔壁的租房内。随后被告人张心杰持所窃菜刀进入“豁牙”所在的租房内,在发现房内只有被害人张某丙后顿起抢劫之意,遂伙同“豁牙”采用拳打脚踢、持菜刀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张某丙的人民币200元。2011年8月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心杰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洋渎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心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心杰已退赔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心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并没有劫取被害人的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张心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心杰系抢劫未遂,涉案的金额只有200元,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害,被告人张心杰家属在事后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张心杰认罪悔罪态度积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心杰伙同“豁牙”(另案处理)开车至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洋渎村,想打“矮子”出气。被告人张心杰踹门进入潘某甲的租房,发现房内无人后从桌上拿走一把菜刀。“豁牙”则踹门进入潘某甲隔壁被害人张某丙的租房。后被告人张心杰持菜刀进入“豁牙”所在的租房内,发现房内只有被害人张某丙一人后顿起抢劫之意,遂伙同“豁牙”采用持菜刀威胁、拳打脚踢的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张某丙的人民币200元。2011年8月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心杰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洋渎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心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以上事实,由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30日凌晨3时40分左右,其在租房内睡觉,突然有人把房门踹开,进来两个陌生人。后来高个子将其背部朝天按在床上,问钱在哪里,然后拿起其放在床头的裤子,把裤袋里的200元钱拿走了。之后那两个人将其推到床靠墙的一边,高个的踩着其的胳膊,并在其头上打了几拳,拿菜刀的在其腰上打了几下。那两个人走了之后其隔壁的邻居过来了,对其说他的房间里少了一把菜刀跟一包衣服,之后就报警了。大约在其被抢劫之后的第三天,其上班的店里来了一男一女,问其是否是前几天被抢的人,然后塞给其300块钱并说那天打错人了。又过了几天,一个叫“刚强”的绍兴本地人来店里找其,说是一起去派出所协商上次被抢的事情,于是其与“刚强”上了一辆面包车,车内还有另外两个男的。但是那几个人把其带到了曲屯村的一个公司的办公室内,然后说要协商上次被抢的事情,并且开始写协议书,写完之后就叫其签字,签完以后“刚强”他们就将其送回了洗车店,还让其下午去向派出所去说明自己的钱没有被抢。当天晚上七八点钟左右,“刚强”等几个人又过来给了其3000元钱,并在中午签的协议书背面写上了“张心杰向张某丙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之后那几个人就走了。2、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6月30日凌晨4时左右回到出租房,发现房门被人踢开了,挂锁掉在地上,放在桌上的一把菜刀和床头柜上的一只纸箱子不见了,纸箱子里有一包衣服。其马上去问边上的另外一个暂住户,其过去的时候发现边上的那户租房的房门开着,里面有人蒙着被子,那个年轻人对其讲刚才被两个人抢了200元钱,还被打了几拳,用菜刀在他的身上拍了几下。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潘某甲于2011年6月30日凌晨4时08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当天凌晨4时左右其租房被人踹门入室,盗走一把菜刀后又踹门进入隔壁租房,通过言语威胁,露械的方式抢走隔壁租房内张某丙的现金200元。4、证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实其系张心杰的老婆,在其老公抢劫后第四天的晚上,因其老公与“豁牙”说起抢劫的事情,其问张心杰到底有没有问那个小鬼要钱,张心杰回答6月30日的凌晨跟另外两个人一起去找矮子的麻烦,但是矮子没有找到,打了一个小鬼并抢了他的200元钱。其老公抢了钱之后就打电话给弟弟张某乙和“刚强”,让他们与其一同拿点钱给那个小鬼,希望能摆平这件事情。大概在7月5日下午4点左右,其与“刚强”到了那个男人的住处,并给了300元钱。之后在7月12日下午4点左右,“刚强”、张某乙还有“土豆”三个人找到了那个小鬼,并在灵芝镇曲屯村一家公司里跟小鬼签了协议,因那个小鬼要3000元钱,其就让张某乙晚上到洗车店给了那个小鬼3000元钱,并在协议的后面写了收条。5、证人张某乙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实其哥哥张心杰在2011年7月的一天晚上给其打电话,说前几天凌晨他跟“豁牙”两个人一起去洋渎路口找矮子的麻烦,但是矮子不在,就在矮子的租房里拿了一把菜刀跟“豁牙”一起闯进了旁边那个小鬼的租房,打了那小鬼一顿。后来才知道其哥哥打错了人,拿刀打了那个小鬼并抢了200元钱。其也知道“刚强”陪着其嫂子找过那个小鬼,并给了300元钱。为了帮其哥哥把事情化解掉,在2011年7月12日下午,其和“刚强”、“土豆”还有小鬼在曲屯一家公司签了调解协议,叫那小鬼去跟派出所说200元钱在洗衣服的时候找到了,当天晚上,其将3000元钱交给了那小鬼。6、证人周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实其系张心杰的邻居,2011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张心杰打电话给其说自己出事情了,让其帮帮忙,然后其从张心杰的老婆那里了解到6月30日凌晨张心杰去找矮子的麻烦,但是人找错了,打了另外一个小伙子并抢走了200元钱。当天晚上其与张心杰的老婆找到了受害人并给了300元钱当作补偿。7月12日下午4点,其与张心杰的弟弟、“土豆”还有那个受害人一起到了曲屯一家公司里,写了张协议并答应赔偿受害人3000元钱,叫那个受害人去跟派出所说钱已经找到了。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张心杰的安徽老乡,2011年7月初的一天,张心杰的弟弟告诉其张心杰出事了,其从张心杰老婆那里了解到张心杰跟“豁牙”去找矮子的麻烦,但是打错人了,打了矮子出租房旁边的一个小鬼并抢了200元钱。后来张心杰也打电话找其帮忙。过了几天,其和张心杰弟弟、刚强还有那个小鬼在曲屯的一家公司里达成协议,再赔偿小鬼3000元钱,叫小鬼跟派出所说200元钱在洗衣服的时候找到了,事情就不需要处理了。当天晚上7点,其和张心杰弟弟、刚强到小鬼工作的洗车店又签了个协议,并给了那小鬼3000元钱。8、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调解协议,证实公安机关从马某处扣押调解协议1份,调解协议正面内容为“今有张某丙跟张心杰在2011年6月30日凌晨在洋渎路口金时洗车场楼上打架的事情,已有张心杰向张某丙赔礼道歉,双方和好。关于出事当天晚上丢的钱也已经找到,张某丙希望公安部门从宽处理,谢谢领导。”署名“张心杰、张某丙”,落款日期“2011年7月12日”。协议背面内容为“张心杰一次性赔人民币3000元给张某丙”,署名“张某丙”。9、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辨认照片、伤势照片,证实2011年6月30日4时10分,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电话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被害人张某丙的租房内有3张床铺、1台电视机及衣柜。被告人张心杰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被害人张某丙被打后的伤势情况。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心杰辨认出潘某甲的出租房系其拿菜刀的房间,张某丙的租房系其打人的房间。被害人张某丙辨认出被告人张心杰系抢其钱的人。11、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张心杰的到案情况及潘某甲报案时所称丢失的衣服下落不明。1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心杰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张心杰的供述,在2011年6月30日凌晨,其和葛飞艳、“豁牙”在市区喝完酒之后决定开车一起去洋渎找矮子的麻烦,打他一顿。到了洋渎以后其和“豁牙”来到洋渎路口一间浴室的2楼,其踹开朝北的一间租房门,发现里面没人,就在该屋内桌子上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后发现“豁牙”已经踹开了旁边那间租房,于是其就拿着刀子进去,看到床上有一个小鬼坐着。因为没有找到矮子出气,觉得很窝囊,加上自己身上也没有什么钱,于是其借着酒劲用刀身拍了那小鬼的肩膀几下,问有没有钱,小鬼回答没有。于是其用手打了那个小鬼肩膀两下,“豁牙”打了那小鬼头两下,然后又踢了小鬼两脚。后来就离开了,把刀扔在了路边。出事后的第四天,其打电话给其弟弟和“刚强”,想让他们帮帮忙。“刚强”就带着其老婆去找了那小鬼,其老婆打电话给其说给了小鬼被抢的200元,后来又跟那小鬼签了调解协议,给了那小鬼3000元,叫那小鬼跟派出所说200元钱洗衣服的时候找到了,不需要派出所处理。关于被告人张心杰提出其并没有劫取被害人张某丙的人民币200元的辩解意见,综合上述证据审理认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及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能证实被害人张某丙于2011年6月30日凌晨被被告人张心杰及“豁牙”采用持菜刀威胁、拳打脚踢的方式抢走人民币200元的事实。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周某、马某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心杰承认抢了张某丙200元钱,并在案发后未到案前让张某甲、张某乙、周某、马某帮忙摆平这件事情,张某甲等人找到被害人张某丙,给了被害人人民币300元后又赔偿人民币3000元,该事实又有调解协议能够佐证。上述证人证言能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张某丙陈述及证人潘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人与被害人张某丙进行协商系在被告人张心杰到案之前所为,且当时是因为被告人张心杰告知并要求帮忙协商,才知被告人张心杰等人劫得被害人人民币200元之事,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周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证言否认了在侦查阶段时陈述的被告人张心杰告知其抢了张某丙200元钱的事实,并认为前次笔录系公安机关诱导,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心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心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心杰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心杰系初犯,能自愿认罪,且赃款已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心杰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心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郦 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柴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