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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东莞大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赖先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大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赖先菊,东莞洁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30号原告东莞大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温塘村。注册号:441900400138848。法定代表人邵和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舟杨,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洁,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先菊,女,汉族,1969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代理人向忠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军,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东莞洁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温塘温竹二环路**号。注册号:441900000993429。法定代表人丁睿,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大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赖先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东莞大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赖先菊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故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原告,后起诉的一方列为被告。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东莞洁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洁、谭舟杨,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忠锋,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丁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大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44元。被告在仲裁开庭时也确认原告在2010年给予被告年休假5天,同时原告并未扣除其休假期间的正常工资收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0年年休假工资528.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先菊辩称,答辩意见与我方起诉意见一致。第三人东莞洁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东莞大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述称,被告与原告的劳动争议与我方无关。被告赖先菊诉称,被告于2004年4月4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包装部员工。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也没有安排被告年休假或者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011年7月26日,原告在南方日报发布《终止声明》,声明公司提前终止。同时,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单方面变更劳动关系主体,将用人单位变更为东莞洁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认为,原告非因经营期限到期而解散,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高温津贴,也没有安排被告年休假或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400元及其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92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15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375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3172元。原告东莞大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当按照每月实发工资计算。被告的工龄应当根据被告的入职时间据实计算。原告同意劳动仲裁裁决中关于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高温津贴及其25%经济补偿金的裁决结果。被告在仲裁阶段已经确认在过年时已享受了年休假,且我方没有扣被告的工资,故我方无需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第三人东莞洁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赖先菊的起诉述称,被告与原告的劳动纠纷与我方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4月4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包装部员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1年7月26日,原告在南方日报上登出《终止声明》,决定提前终止经营,请求有关债权债务人自该声明见报之日起45日内到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11月3日,原告在南方日报上登出《取消终止声明》,决定取消2011年7月26日在南方日报刊登的终止声明,公司正常运作。2011年12月13日,被告填写一份辞职表,以“因儿子1月11日订婚,需回家”为由提出辞职。2011年12月31日,被告被批准辞职。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44元。2011年9月23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申诉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400元及其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92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至2011年高温津贴15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375元;4、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至2010年年休假工资报酬3172元。2011年12月5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东劳人仲院案字[2011]3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维持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向被告支付2010年年休假工资528.74元;三、驳回被告提出的所有申诉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存在争议。被告称,原告与第三人的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工作人员及管理均是相同的,但原告与第三人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责任主体,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在2011年7月登报决定进行清算,将被告的劳动关系转移至第三人公司,并承诺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及工龄一并计入第三人公司的行为,已经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1年7月26日事实上解除,并要求原告与第三人连带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被告对其此项主张提供了2011年7月26日的南方日报、告全体员工书(复印件)、照片到庭。其中,告全体员工书(复印件)第二条内容为“东莞大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目前仍处于正常运作状态,其所有劳资关系在法律上仍然有效,应当适当履行”;第三条内容为“目前仍在职,且同原东莞大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东莞洁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同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其在原东莞大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服务年限(计算日期从入职东莞大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之日起计算)一并纳入其在东莞洁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服务年限范围内计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1年7月26日南方日报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告全体员工书及照片不予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打卡记录、2011年11月1日社保记录、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拟证明2011年7月26日的《终止声明》没有产生原告主体灭失或者清算终止的法律效力,原告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至今仍在正常经营,且原告在2011年11月3日南方日报刊登了《取消终止声明》,原告一直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离职前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将公司门口的招牌更换成“东莞洁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辞职表,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故不同意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其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对其此项主张提供了辞职表予以证明。被告对该辞职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有的员工均在第三人处上班,被告将辞职表交给主管,但不清楚该主管是代表原告还是代表第三人。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曾经打算将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转至第三人处,并将该想法告知劳动者,劳动者若同意将劳动关系转至第三人处的,则由劳动者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一并计入其在第三人处的工作年限;若劳动者不同意将劳动关系转移至第三人处的,则原告与劳动者继续履行原合同。同时,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自原告2011年7月26日刊登《终止声明》后至被告辞职前,被告的工作地点、工资待遇、工资发放均没有改变。另查,原告与劳动者毛奈皮、蓝中诚的劳动争议纠纷两案(另案处理)的庭审笔录显示中,蓝中诚在2011年7月之后已经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毛奈皮在2011年7月之后仍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在蓝中诚一案中提供的2011年6月至9月工资台帐显示,毛奈皮与蓝中诚的工资记录均制作在同一张工资表上,工资台帐上有每一名劳动者的出勤记录及计件记录,且工资台帐的抬头均为“大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原告认为是第三人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交接上存在疏漏造成的。诉讼中,被告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支付2009年度及2010年度的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原告认为,原告安排被告在2009年春节放假12天、2010年春节放假12天、2011年春节放假12天,其中均有9天属于被告的年休假,原告已按照被告的正常工资标准发放了放假期间的工资,故不同意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对其此项主张提供了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异议。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在2011年春节期间享受年休假5天,并确认原告安排其在2009年春节放假12天、2010年春节放假12天,但认为2010年春节放假12天中有4天属于双休日,有3天属于法定节假日,剩余5天才属于年休假。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按照15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0年6月至10月、2011年6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合计135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337.5元。原告认为被告工作的环境不属于高温环境,且原、被告没有就高温津贴问题进行协商,故不同意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打卡记录、购买社保记录、2011年11月3日南方日报、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劳动合同、入职表、辞职表、工资条、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厂牌、告全体员工书(复印件)、照片、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011年7月26日南方日报,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或第三人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原告及第三人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原告与蓝中诚、毛奈皮劳动争议纠纷两案的庭审记录来看以及原告在蓝中诚一案中提交的工资台帐来看,原告员工的工资记录与第三人员工的工资记录制作在同一份工资台帐中,且工资台帐中明确显示了员工的出勤情况及计件数量,结合原告与蓝中诚均确认至蓝中诚离职时止,蓝中诚的工作地点、工作管理、工资发放等均没有改变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与原告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责任主体,但第三人处员工与原告员工存在共同管理、共同考勤、共同支付工资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用工混同的情况,被告与原告、第三人均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应当与原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其次,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2011年11月3日南方日报《取消终止声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在2011年11月1日仍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离职前一直在同一地点上班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2011年7月26日刊登了《终止声明》,但并没有实际终止经营,且直至2011年11月,原告仍然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离职前一直在原工作地点上班,原告在2011年11月3日也重新刊登了《取消终止声明》,故被告与原告、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1年11月之前并未因原告刊登了《终止声明》而实际解除。再者,被告在2011年12月13日填写辞职表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的理由为“因儿子1月11日订婚,需回家”。2011年12月31日,被告被批准辞职。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因被告主动辞职而解除的。综上三点,本院认为,本案是被告主动辞职导致被告与原告、第三人的劳动关系解除。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其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于2004年4月4日入职原告处工作,2009年4月4日至2010年4月3日是被告在原告处的第六个工作年度,被告依法可享受5天年休假;2010年4月4日至2011年4月3日是被告在原告处的第七个工作年度,被告依法可享受5天年休假。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在2010年春节期间已享受年休假5天、在2011年春节期间已享受年休假5天,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资发放记录来看,原告没有扣除被告享受年休假当月的基本工资,因此,原告及第三人无需再向被告支付第六、第七个工作年度的年休假工资。被告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支付高温津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大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东莞洁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赖先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确认原告东莞大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赖先菊支付年休假工资528.74元。三、驳回被告赖先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共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长  叶凤嫦代理审判员  李铮铮人民陪审员  毛俊凯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淑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