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卢华、王佳祜等与秦志宝、高海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卢华,农民。原告王佳祜,学生。法定代理人卢华,同原告卢华(原告之母)。原告卢青,教师。原告韩蕾,出纳。原告吴文彤,学生。法定代理人吴凤立,男,1970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之父)。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华,同原告卢华(特别代理)。被告秦志宝,农民。被告高海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地址卢龙县卢龙镇永平大街。负责人张立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坤,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卢华、王佳祜、卢青、韩蕾、吴文彤与被告秦志宝、高海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华(兼其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志宝、高海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1年11月5日3时许,被告秦志宝驾驶冀C×××××、冀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境内99公里+400米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屈国伟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时相刮,致使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与前方卢华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冀B×××××号小型轿车翻入沟内,造成轿车内卢青、韩蕾、王佳祜、吴文彤不同程度受伤。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现场勘查,认定秦志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伤者被120救护车送到滦县人民医院治疗,四人花去医疗费7580.3元。冀C×××××、冀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被告高海宽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80.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61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评估费603元、车损20087元、施救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260元,合计5030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损失需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以支持其诉请,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我公司依据商业险条款合理赔付,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请,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的评估费、照相费、快递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损评估过高;复印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对原告韩蕾的法医鉴定书有意见,该单位没有资质;韩蕾及其护理人员的证明中没有证明未上班期限,同时对该单位是否存在的真实性有异议;吴文彤诉请的眼镜损失,只有配镜发票,缺乏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被告秦志宝、高海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秦志宝驾驶冀C×××××、冀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滦县境内99公里+400米处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司机屈国伟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两车相刮,致使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与前方原告卢华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冀B×××××号小型轿车翻入沟内,同时冀C×××××、冀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对向行驶的薛凯驾驶的冀B×××××号摩托车发生刮蹭,造成四车、树木及路面受损、屈国伟、原告卢华车上的乘车人卢青、韩蕾、王佳祜、吴文彤、尹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秦志宝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及第四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屈国伟、卢华及其乘车人卢青、韩蕾、王佳祜、吴文彤、尹娇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青被送到滦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1336.7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韩蕾被送到滦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5429.83元。滦县交警队委托滦县公安局法医对原告韩蕾的损伤进行检验鉴定,2011年12月7日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滦公法损(交)鉴临床字(2011)5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中鉴定意见为:腰外伤,腰2、4椎体骨折,左下颌皮擦伤;自受伤后休息120日,住院护理一人。原告花去法医鉴定费210元,照相费20元,复印费10元。原告住院期间韩丽红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在滦县雷庄硅砂岩加工厂工作,工资均为每月3000元,二人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佳祜被送到滦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26.0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文彤被送到滦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587.71元。原告卢华系其所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事故中受损,滦县交警部门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车损评估,2011年11月28日该中心出具滦价认车损字(2011)第666号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车损为20087元,收取评估费603元。因事故致使冀B×××××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产生施救费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五原告产生交通费615.8元。另查明,被告秦志宝驾驶冀C×××××、冀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高海宽,该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被保险人为被告高海宽。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主车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韩蕾、卢青、吴文彤、王佳祜的门诊病历本、医疗费单据,原告韩蕾、卢青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原告韩蕾的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照相费、复印费单据,原告韩蕾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2011年8、9、10、11月份的工资表,原告卢华的冀B×××××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及车损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费、施救费单据,冀C×××××、冀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秦志宝的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秦志宝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高海宽是冀C×××××、冀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因此对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高海宽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高海宽为该主、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中另一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屈国伟也已起诉,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分别予以赔偿。根据原告韩蕾提交的病历,认定其住院时间为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34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按照法医鉴定书中确定的休息时间认定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17天,原告提交了其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人日工资为100元,认定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700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核定金额为5429.83元;原告诉请的法医鉴定费、照相费、复印费,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快递费20元,因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韩蕾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42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7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照相费20元,复印费10元,合计19709.83元。根据原告卢青提交的病历,认定其住院时间为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20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相关证据,因此认定原告卢青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3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合计1356.71元。原告吴文彤诉请的眼镜损失,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眼镜是在事故中毁坏且不能使用,因此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吴文彤、王佳祜提交了医疗费单据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吴文彤的损失为医疗费587.71元;原告王佳祜的损失为医疗费226.05元。原告卢华的车损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损失,均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其损失包括:车损为20087元,评估费603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22690元。五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损失615.8元,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及检查治疗等情况,应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了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几原告在事故中并未达到受伤致残程度,没有达到严重的精神伤害,因此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因此认定本案五原告的总损失为45186.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辩称法医鉴定费、照相费、复印费、车损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因法医鉴定费、照相费、复印费系原告韩蕾为确定受伤后的休息及护理时间计算事故损失而进行法医鉴定时支出,车损评估费是原告卢华为确定车辆被撞后的损失进行车损评估时支出,均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还辩称车损评估过高,有权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同时亦未在举证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蕾、卢青、吴文彤、王佳祜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940.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蕾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照相费、复印费及五原告交通费等项损失14555.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华车损、施救费及车损评估费2000元;合计24496.1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华车损、施救费及车损评估费20690元。三、驳回原告卢华、卢青、韩蕾、吴文彤、王佳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负担475元,由五原告负担5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