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碑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碑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保安。2011年7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笪某某,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酗酒后驾驶牌照为陕A*****小型轿车沿本市建国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壅村饭店门口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于某某撞倒。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及时赶到,经检验,从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75.79mg/100ml,系醉酒后驾车。另查,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700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害人于某某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指纹信息卡、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家属已代其与被害人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古晓曦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