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苗树明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树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630号原告苗树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成歧,男。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伟,男。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树明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树明诉称,我为冀B×××××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止。2011年11月9日12时许,由司机闫立剑驾驶该保险车辆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镜内90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沙雷驾驶的冀B×××××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自车损失65170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2018元,另有房屋损失1600元、树木损失500元,合计77288元。该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闫立剑承担全部责任,沙雷无责任。故请求被告赔付理赔款77288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损失数额过高,评估费不属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并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树明于2011年6月17日为冀B×××××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止。保险金额为自车损失291000元。2011年11月9日12时许,原告方司机闫立剑驾驶该保险车辆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镜内90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沙雷驾驶的冀B×××××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号车车损65170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2018元,另有房屋损失1600元、树木损失500元,合计77288元。该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闫立剑承担全部责任,沙雷无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冀B×××××号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予以赔付,拒绝赔付无理。但三者车应承担100元无过错责任交强险。故被告赔付原告的理赔款为65170元+8000元+2018元+1600元+500元-100元=771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苗树明2011年11月9日交通事故理赔款77188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立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