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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刑一终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航升故意伤害罪,刘某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西刑一终字第00096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航升,无业。2011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陕西晔强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2011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2年4月10日刑满释放。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航升犯故意伤害罪、刘某犯窝藏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莲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航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24日22时许,被害人尚某及其朋友在被告人陈航升经营的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宏府大厦二楼歌厅唱歌,因琐事与陈航升发生纠纷,尚某用酒瓶扔砸陈航升,但未砸上,陈航升遂持刀将尚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尚某伤情已达重伤。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10日陈航升与妻子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未央区井上村173号居住,期间公安民警多次询问被告人刘某,陈航升的去向,并告知其陈航升涉嫌犯罪,但刘某一直谎称不知道陈航升的去向及联系方式。2011年10月10日18时许民警在本市东一路凤凰宾馆将刘某及陈航升抓获。又查明,被告人陈航升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37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7400元、伤残赔偿金9417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450元、鉴定费1610元,共计人民币152334.4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指认笔录、现场照片、通话某、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航升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置,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之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明知陈航升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藏匿,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之窝藏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航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三个月;(二)被告人刘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陈航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52334.43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作案工具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陈航升上诉提出:被害人酒后冲到他的机房,先动手打他,挑起事端,他出于自卫拿刀捅伤被害人,原判量刑有重,请求二审改判并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航升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犯窝藏罪的犯罪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尚某之友白某报案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陈航升用刀将被害人尚某捅伤的事实。其所述案发时间、地点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2、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1年10月10日,公安民警在东一路凤凰宾馆八楼歌厅将被告人陈航升、刘某抓获。并证实在被告人陈航升逃跑期间,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调查中,不配合调查,隐瞒被告人陈航升的住所等情况。3、被害人尚某陈述及证人白某、惠某证言。证实了2011年3月24日22时许,被害人尚某及其朋友在被告人陈航升经营的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宏府大厦二楼歌厅唱歌,因琐事与陈航升发生纠纷,尚某用酒瓶扔砸陈航升,但未砸上,陈航升遂持刀将尚某捅伤的事实。4、证人袁某证言、辨认笔某证实被告人陈航升在作案后将作案工具刀丢在其经营的小卖部,后其将刀交给宏府大厦保安。5、提取笔录。证实民警在宏府大厦保安邵祝处提取作案工具刀一把。6、被告人陈航升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刀的指认照片,且该刀具经庭审出示,被告人陈航升亦无异议。7、被害人伤情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某证实尚某伤情已达重伤,属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8、原审被告人刘某手机通话某。证实被告人陈航升在逃跑期间与被告人刘某保持联系。9、上诉人陈航升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承认其案发当晚持水果刀捅伤被害人尚某的事实经过。10、原审被告人刘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承认公安民警多次询问她陈航升的去向,并告知其陈航升涉嫌犯罪,她一直谎称不知道陈航升的去向及联系方式的事实经过。11、被害人尚某住院及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尚某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航升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置,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之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对陈航升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航升冲出机房时,被害人已被旁观人员制止住,但陈航升仍持刀猛刺被害人,此节有多名目击证人证实,故其所述自卫一节,不能成立;原判对被害人行为有不妥之处,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已作出评价,并据此对上诉人陈航升适当从轻处罚,故其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不再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琳明代理审判员  冯宝华代理审判员  梁 栋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