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北庄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宝祺××有限公司、宁波市宝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常州市××车业与常州市××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宝祺××有限公司,宁波市宝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常州市××车业,常州市××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北庄商初字第45号原告:宁波市宝祺××有限公司076-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仲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常州市××车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79819-3)。住所地:江苏省××区××号。法定代表人:徐某。原告宁波市宝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常州市××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妮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宝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常州市××车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宝祺××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11月5日签订一份动力蓄电池购销合同,双方签约后,原告按约在2008年11月3日、11月12日分别发了总价值149900元的电池,并于11月3日、11月12日开具了二份增值税发票总值为149900元。被告在2009年2月25日退货总值109259元。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催讨货款42605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6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州市××车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一、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被告的盖章,也没有被告员工的签字,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也无被告员工签字,不能证明供货事实;三、原告虽提供发票,但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并使用,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商品,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任何商品;四、此事已经达到三年时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宁波市宝祺××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因销售完税事实;4、宁波某某安局江北分局经侦大队的一份情况说明,拟证明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期限。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需方签字的这个人也不是被告的员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送货单没有被告的签章和签字,不能证明是被告收到货和退货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并且使用该发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诉讼时效没有关联性。被告常州市××车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未能提供补充证据证明在合同上签字的人员为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在送货单上只有送货单位的签章,没有收货单位的签章,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宁波某某安局江北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的内容是称其公司业务员在负责南京地区的产品推销及货款回收期间有侵占公司货款的嫌疑,并不能构成与被告之间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3日及同年11月12日,原告宁波市宝祺××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常州市××车业××有限公司开具了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值149900元。2009年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向被告回“复函”一份,表示未收到原告商品。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宁波某某安局江北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称其公司业务员在负责南京地区的产品推销及货款回收期间有侵占公司货款的嫌疑,经侦大队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宝祺××有限公司虽然于2008年11月3日及同年11月12日向被告常州市××车业××有限公司开具了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于2009年向被告催讨过货款,但在2009年5月15日被告回“复函”后未再向原告催讨过货款,原告主张的已于2010年7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宝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宁波市宝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妮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芸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