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某某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某、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某某初字第18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柯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徐某某、柯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7日被告徐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为10天。借期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9年9月1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柯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9月17日向某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证据二、临安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档案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三、(2011)杭某某初字第198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9月26日向临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柯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徐某某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某某、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徐某某的个人债务,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应按照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柯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对于借期内的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柯某某应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此款限被告徐某某、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某某、柯某某应支付原告陈某某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0.45%从2009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此款限被告徐某某、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0元,被告徐某某、柯某某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8802968)。审 判 长 罗小平代理审判员 陆宗亮人民陪审员 王录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