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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小桃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桃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70号抗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小桃。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小桃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1)温龙刑初字第913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义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王小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李国胜(在逃)承租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394号的房屋开设按摩店,并招揽卖淫女陈某甲、陈某乙、韦某等人以每次100元的价格在该店内卖淫,约定卖淫所得由其与卖淫女三七分成。2011年6月5日始,被告人王小桃受雇在该按摩店进行管理。同月上旬的一天,陈某礼在该店内与卖淫女陈某甲发生性交易一次,王小桃提成30元。同月21日晚10时许,胡某、张某、陈某礼到该店内,分别与卖淫女陈某甲、韦某、陈某乙发生性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查获。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甲、韦某、陈某乙及胡某、张某、陈某礼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王小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王小桃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被告人王小桃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予以没收。抗诉机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王小桃是以李国胜情人的身份直接管理该店的卖淫小姐,原判认定其是被雇佣参与管理的事实有误;王小桃系组织卖淫的唯一直接管理者,原判认定其为从犯属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同的出庭意见。王小桃当庭辩称,其受李国胜雇佣管理按摩店,只是帮助收银、烧饭、打扫卫生,每月拿1500元工资,属从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检察员又出示以下证据并进行质证:(1)证人王某(房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端午节之后,其将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394号房屋租给一名男子开设按摩店,租金也是该男子支付的事实。检察员和被告人王小桃对王某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侦查阶段关于王小桃系受李国胜雇佣的证言,是受到王小桃或李国胜威胁,实际上王小桃也是老板之一。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小桃明知他人控制多人卖淫,仍受雇进行管理,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陈某甲称其是受到王小桃或李国胜威胁才证明王小桃系受李国胜雇佣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李国胜未归案,无其他证据能够推翻王小桃关于其系受雇佣帮助管理按摩店的辩解,且其参与犯罪的时间相对较短,原判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王小桃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周永富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 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