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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利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岳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方军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方军,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利津县。2011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方军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方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冬,被告人岳方军开始在利津县盐窝镇北岭村饲养肉用育肥羊。为使饲养的肉羊多长瘦肉,被告人岳方军从利津县盐窝镇盐西村季某(另案处理)处购买40余公斤盐酸克伦特罗稀释剂(俗称“瘦肉精”),并将上述稀释剂添加到饲料中多次喂养肉羊。2011年10月27日,农业部对被告人岳方军饲养的270余只肉羊抽检时,发现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成分。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岳方军的行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岳方军予以供认,没有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方军为使饲养的肉羊多长瘦肉,自2010年冬天开始从利津县盐窝镇盐西村季某处购买掺有盐酸克伦特罗原粉的饲养添加剂40余公斤,并将上述饲养添加剂添加到饲料中多次喂养肉羊。2011年10月27日,农业部对盐窝镇肉羊进行监督抽查,在对被告人岳方军饲养的270余只肉羊尿样抽检时,检出有盐酸克伦特罗,于2011年10月30日作出检(部抽)字【2011】第1121-1122号检验报告,利津县畜牧局根据农业部所作的检验报告,于2011年11月2日对被告人岳方军饲养的270只肉羊作出无害化处理决定,决定扑杀消毒深埋。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岳方军的供述证实,自2010年冬天至2011年9月20日,他共养殖了三批肉食绵羊。第三批270只肉羊是他从辽宁省阜新市务欢池镇集中购买的。他饲养第一批肉羊时没有在饲料里添加瘦肉精。因为养羊不添加瘦肉精很难挣到钱,他就花800元购买了一个叫宝印的一袋40公斤的掺有瘦肉精的八宝料。为了使羊长得好,他喂养第二批肉羊时,在肉羊饲料里添加了30公斤含有瘦肉精的八宝料,剩下的10公斤八宝料他掺到喂养第三批肉羊的饲料里,大约在2011年10月2日他在盐窝市场听说市场上对喂养瘦肉精查的很严,他就不敢喂了,2011年10月26日早上5点多他将剩下的八宝料撒到羊圈西侧的水库里,他妻子将乘有八宝料的袋子也烧了。他养羊时雇用了本村的薄某,薄某只负责喂羊,是他向羊饲料里掺的瘦肉精,薄某并不知道饲料里掺有瘦肉精。农业部对他饲养的肉羊进行了抽检,带走了五只肉羊的羊毛和羊尿。(2)证人证言。①证人薄某(被告人岳方军雇佣的肉羊饲养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岳方军雇用他喂养了200多只肉羊。喂养用的饲料都是岳方军购买后再调配好,由他将饲料喂给肉羊。2011年10月底,利津县畜牧局的工作人员对岳方军的肉羊进行采尿、剪羊毛,并将所采尿、羊毛带走。2011年11月份,岳方军的这批肉羊被利津县的有关部门统一销毁了。②王某(被告人岳方军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她丈夫岳方军从辽宁省阜新市进了一批养,主要由岳方军负责喂养。2011年10月份她家喂养的肉羊被农业部进行抽查时,她丈夫岳方军在现场。③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自2009年开始,他经人介绍从范光处购买了“瘦肉精”,然后他再卖给盐窝镇的肉羊养殖户,因为盐窝镇的肉羊养殖户很多,他一下说不清他们的名字。(3)检(部抽)字【2011】第1121-1122号检验报告及肉羊尿液采样单证实,2011年10月27日,农业部对岳方军饲养的270只肉羊尿液B-兴奋剂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根据农业部公告第176号和193号,经检验,编号为BC20111121和BC20111122尿样检出克伦特罗,不符合规定,判定该批尿样不合格。”证实岳方军饲养的肉羊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成分。(4)涉案肉羊照片、无害化处理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岳方军饲养的肉羊情况及肉羊尿样被检测出克伦特罗后,利津县畜牧局做出扑杀消毒深埋处理决定。(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情况。(6)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岳方军的出生及家庭住址情况。(7)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岳方军经依法传唤后归案,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供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方军明知国家禁止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仍将盐酸克伦特罗饲养添加剂掺入饲料中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其行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岳方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障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方军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孝坤审 判 员  高丽红人民陪审员  程之月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