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戴甲与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甲,张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495号原告:戴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戴甲与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剑平独任审理。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甲起诉称:2011年6月12日上午,原告由被告临时雇佣到位于平湖××××街道南侧紫薇大酒店作清洁工,在擦窗过程中不慎从长凳上跌落至地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2年2月29日,原告经嘉兴市志源司某某定所鉴定确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仅支付原告3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雇佣期间受到人身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717.45元(其中:医药费2037.82元,误工费8526.58元,护理费384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伤残赔偿金45212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73元,交通费4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除已付300元,实际应付79417.45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证明1份,证明2011年6月12日被告雇佣原告,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证据二、门诊病历(附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门诊情况;证据三、医疗费发票(附清单)3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证据四、村民会证明(附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经农村医疗保险后自负2037.82元;证据五、司某某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与营养期限;证据六、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证据七、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母亲冯某某出生于1939年3月27日;证据八、村民会证明1份,证明冯某某共生育子女二名;证据九、交通费发票15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70元。另,原告为证明当时原告由被告雇佣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谢某(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曹桥街道××号)当庭陈述称:张某某通过陈某叫我、岳某、戴甲,李某某一起过去帮张某某打扫卫生,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干一天结一天工资。在擦窗过程中,戴甲摔倒受伤,张某某叫来的一个外地炊事员打电话通知张某某到紫薇大酒店,但张某某不管,我们送戴甲到医院。2、证人岳某(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曹桥街道××号)当庭陈述称:张某某通过陈某叫我、谢某、戴甲,李某某一起过去帮张某某打扫卫生,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干一天结一天工资。在擦窗过程中,戴甲摔倒受伤后,张某某给了我300元送戴甲到医院。300元用于给戴甲挂号、付医药费。张某某没去医院。3、证人陈某(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曹桥街道××号)当庭陈述称:我看到张某某自己在擦玻璃,我说你要么叫保洁员来擦下,他说叫不到,后来我说我姐姐是做清洁工的,我帮你联系,后来我帮他联系人员约定星期天帮忙擦窗。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九,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三位证人证言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12日上午,原告、谢某、岳某与李某某由被告临时雇佣到位于平湖××南侧紫薇大酒店××楼作清洁工,原告戴甲在擦窗过程中不慎从长凳上跌落至地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湖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委托嘉兴市志源司某某定所鉴定,嘉兴市志源司某某定所于2012年2月29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戴甲因高处坠落致腰部外伤,第12胸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范围,拟建议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1名。又查明:冯某某共生育一子一女,即戴乙与戴甲。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原告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与原告属雇佣关系,被告未抗辩,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对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予以认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作为雇主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发票计算2037.82元(已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687.5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0年浙江省全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20748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结合法医确定的误工期,误工费确定为852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15元/日的标准,结合住院期限,计算为150元,本院予以认可;护理人员的费用按照2010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23409元计算,结合法医确定的护理天数,为3848.05元;营养费,结合法医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由于原告为农村户籍,故按照2010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03元计算20年,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45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873元(8390元/年×7年×20%÷2人),未超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按发票计算为18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因本次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客观上给其带来了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9447.45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00元,该款项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戴甲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9147.4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89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