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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一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3日下午2点多,在林州市大风车照相馆门口,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一家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致被害人李某某脑挫裂伤、眼眶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闫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在自愿基础上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杨某予以谅解,被告人杨某当庭对协议予以同意。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供述、协议书、交领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荣跃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军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