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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楼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楼某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179路公交车皇朝花园车站,趁韩某上车之际,窃取其上衣口袋内三星牌S583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533.41元),被反扒队员现场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楼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楼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楼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宗 盼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