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湖德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潘甲、周某某等与邓某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周某某,潘甲、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被告阜阳市××,邓某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150号原告:潘甲。原告:周某某。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邓某某。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区××中路××公司家属楼。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谌某。原告潘甲、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输公司)、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甲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邓某某、被告太平洋××的委托代理人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2011年11月17日23时25分,潘乙驾驶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59公里+300米处时,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皖k×××××重型普通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潘乙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潘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k×××××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方请求:1.被告邓某某、被告宏××运输公司赔偿给原告方345361.51元;2.被告太平洋××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方。被告邓某某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宏××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辩称:对原告方某称中关于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无异议。对诉讼请求有异议。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某称中关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皖k×××××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有原告方某某的事故认定书、保险保单证实皖k×××××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宏××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邓某某,被告邓某某挂靠在被告宏××运输公司从事汽车运输经营。有被告邓某某的陈述证实。潘乙1982年1月9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有原告方某某的户口簿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方某某的医疗费收据、死亡和火化证明,本院据此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丧葬费15325元;2.死亡赔偿金619420元(参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计算20年);3.交通费酌定3000元;4.误工费755.73元(3人3天,每天83.97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6.医疗费2800.62元。本院认为:潘乙受到被告邓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伤害致死,其近亲属原告方有权向侵权人被告邓某某请求赔偿。被告宏××运输公司系被挂靠人,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被告邓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被告太平洋××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约定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方。交强险赔付为112800.62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2800.62元)。交强险以外部分的548500.73元(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52942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755.73元),被告太平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0%即164550.22元。保险公司已赔付,被告邓某某不再承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付给原告潘甲、原告周某某277350元;二、驳回原告潘甲、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7元,减半交纳1063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