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台天商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商初字第1588号原告:金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29日起算至付清款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金某某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钦群阳审 判 员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虞相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