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高良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良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良健,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彭泽县。因盗窃于2011年5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良健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良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高良健在本区保税南区宏基广场新概念网吧门口,双手扳开钢丝锁,窃得被害人顾某的恒光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08元)一辆及备用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316元)。当晚20时许,高良健骑电瓶车至富春江路与泰山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良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良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高良健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良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良健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良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