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广,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安岳县。因斗殴于2011年6月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11月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广伙同张勇(另案处理)携带断线钳、扳手等工具至本区霞浦街道九峰构件有限公司,剪断防盗窗栅栏后进入车间,窃得电缆线47.4米与铜质配件46斤(价值共计人民币2791元)。被告人李广于当晚在厂房内被抓获。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广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户籍证明,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广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广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广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断线钳和扳手,均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扳手四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