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仙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仙商初字第249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郑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珊香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甲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杨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10月25日,被告王某某由周乙担保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我催讨,被告王某某仅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2000元未付。借款时,俩被告系夫妻,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郑某某共同归还我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案借款我是借款人事实,但该笔借款我与本案担保人周乙口头约定,由我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由担保人周乙归还原告借款32000元,我这部分已经归还原告,余下的32000元,等我向担保人周乙拿来后才能归还原告。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杨某某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供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和担保人周乙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该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本案借款系被告王某某、郑某某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原告杨某某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王某某、郑某某共同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某某关于本案借款与担保人周乙之间的口头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杨某某仅向借款人王某某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王某某、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崔珊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前,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