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秦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大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女,汉族,群众,小学文化。2011年9月30日因盗窃罪被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决拘役3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5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2月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秦某某窜到大名县某局局东侧某手机连锁店盗窃了一部乳白色“诺基亚”手机,后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3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孟某某陈述;2、证人王某某证言;3、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4、辩认笔录。5、大名县人民法院(2011)大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决定对其撤销缓刑,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聂振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克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