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机动车驾驶员,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1日20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川EG某号宝来牌小型轿车,从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中路纪念标方向往忠山路二段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江阳中路新区转盘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川ER某号瑞麒牌小型轿车相撞。出警民警发现被告人周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并将其带到泸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抽血检测鉴定,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4.7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抽血检测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拒不配合,在抓扯时致伤公安民警。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为证,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受伤民警袁某某的经济损失32000元,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驾驶证和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余某、袁某、汪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周某某所驾车辆及抽取血样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泸州市中医医院医疗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应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即拘役的刑期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光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