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94号原告金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原定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经营饲料店,被告从事饲养鸭子工作。从2004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到2005年止,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37980元。被告于2007年4月10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双方对欠款利息作了约定。后被告归还原告15000元,尚欠22980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饲料款229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4月1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07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共计人民币3798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后被告分三次归还原告共计15000元,尚欠2298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98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从200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货款人民币229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4月1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7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树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