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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杨某某、徐某与杨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杨某某、徐某,杨某某,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523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杨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臻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杨某某因进鞋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调查审核后,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了台银(借)字1201115113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期限为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8日止;月利率7.71‰,利息计收方法为按季计息;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若未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为月利率11.565‰。同时该借款由被告徐某某自愿提供坐落于温州市××水心××室的房产(温某某证鹿城区字第××号)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台银(高抵)字12011151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6月30日发放贷款。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杨某某仅于2011年9月23日支付利息、复利合计17073.57元(算至2011年9月20日),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被告徐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1、判令被告杨徐某某即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8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按月利率7.71‰计算,之后的逾期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徐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享有拍卖、变卖坐落于温州市水心××室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金额及欠款情况、抵押担保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借款期限有异议,签订合同时,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上关于借款期限的内容是空白的,是原告事后单方填写的,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提供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还款交易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利息偿还情况。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合同时,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借款借据的填写日期及约定还款日期等部分内容是空白的,为原告事后填写;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可能是其母徐某某签订的;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8日止,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实际放款日迟于上述约定借款发放日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原告的实际放款日为2011年6月30日,借款利息自始计算。借款借据记载的贷款发放日期为实际放款日。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1年9月23日,被告杨某某偿付本期利息17064.8元,复利8.77元,共计17073.57元。截止2011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合计20046元。本案最高额抵押经登记机关登记,最高债权数额为8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鉴于原告的实际放款日为2011年6月30日,并自始计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第一条约定,借款期限应当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12月8日。被告杨某某辩称签订合同时,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上的借款期限为空白,以及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庭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杨某某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杨某某偿付相应的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水心××室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为80万元,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现原告对该房产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8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偿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1年12月20日,利息、逾期利息合计为2004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照月利率11.565‰计付);二、如被告杨某某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徐某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水心××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某某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57.37平方米),所得价款在80万元限额内由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佘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