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无执字第00207-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童天洲与鲍广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3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天洲,鲍广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无执字第00207-3号申请执行人童天洲,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执行人鲍广辉,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2)无民一初字第00056-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鲍广辉所有的位于泥汊镇保安行政村外户轧花厂的肥料、麦种,现本院已依法裁定将上述肥料、麦种作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童天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泥汊镇保安行政村外户轧花厂麦种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原文审判长  阮道云审判员  汤劲松审判员  钟庆木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芳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