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南京鑫沛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南京鑫沛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商初字第192号原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法定代表人许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诚,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鑫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沛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红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汪问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峻,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仑公司为与被告鑫沛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宝余独任审判,且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诚,被告鑫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仑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订立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送硝基苯等化工产品。双方就包装要求、运输时间、运输费用及结算等相关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并明确“结算时间:隔月结算”。《合同》订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安排车辆,为其运送产品至安徽、山东、江苏等地,履行了运输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全部运输费用。经2011年10月28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费766775.54元。后经原告催付,被告仅付款32049元,余款734726.54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734726.5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鑫沛公司辩称,欠原告运费734726.54元是事实,因合同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订立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送硝基苯等化工产品。双方就包装要求、运输时间、运输费用及结算等相关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并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时间:隔月结算”。合同订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安排车辆,为其运送产品至安徽、山东、江苏等地,履行了运输义务。2011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在该函的下端加盖财务章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运费766775.54元,此后,被告仅支付32049元,被告尚欠原告运费734726.54元,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合法的约定。被告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运费,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隔月结算,显然是支付费用的意思,双方在2011年10月28日对账确认运费金额后,被告应按约定于一个月内支付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734726.54元并从2011年11月29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对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即使支付利息,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鑫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仑公司支付运费734726.5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40元,由被告鑫沛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昆仑公司已垫付,被告鑫沛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80元。审判员 黄宝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