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婺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潜甲、潜甲与被告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吴某某、与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吴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甲,潜甲与被告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吴某某,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吴某某,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商初字第549号原告:潜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吴某某。第一、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潜乙。被告:盛某。委托代理人:邱某。原告潜甲与被告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吴某某、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次日,双方要求给予庭外调解3个月。10月7日,双方再要求给予庭外调解3个月。2012年3月23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潜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吴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潜乙,被告盛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潜甲起诉称:2007年6月5日,第一被告因公某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在同日通过金华群岛电动工具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群岛公某)帐户支付给被告借款人民币52万元,之后分别在6月20日、6月25日通过群岛公某帐户将95万元、90万元款项打入第二被告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帐户。2009年2月,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由于原告当时无法筹集此款,就以原告为借款人,三被告作为担保人的形式向群岛公某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陆个月,借款直接从群岛公某帐户汇给被告指定的帐户。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确保原告的资金安全。后由于被告没有归向群岛公某的借款本息,原告只得先为被告归还了上述借款本息。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但至今无果。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37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第一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二、三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均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7年6月5日借条1份,用以证明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37万元的事实。3.2007年6月5日、6月20日、6月25日的银行进帐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分三次将借款237万元打入第二被告在建设银行开设的帐户里。4.借款担保协议书、还款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作为借款人,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向群岛公某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及三被告向原告承诺还300万元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群岛公某将300万元款项打入三被告指定单位帐户的事实。6.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由群岛公某打入吴某某建行户的237万元系原告款项;原告已将借款300万元归还群岛公某的事实。被告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吴某某答辩称,无异议。被告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吴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盛某答辩称:第一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也没有向群岛公某借款300万元;第三被告也没有在上述借款中出具过还款承诺书。被告盛某未提供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后,对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证据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认证如下:1.对证据4,第一、第二被告无异议,并说明称:我们曾向交通银行借款1000元,到期时尚欠700万元;后向金华市国信担保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国信某某)借700万元,用于归还交通银行的700万元。对于欠国信某某的700万元,我们也还了一部分,还差300万元,这300万元应该由第一被告归还。后来,原告从群岛公某借出300万元,再转借给第一被告,用作归还欠国信某某的300万元。第三被告认为:该份协议书是签过的,但实际中并没有履行。“还款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该份“还款承诺书”是在另一个借贷关系里。本院认为:第三被告称该份“还款承诺书”是在另一个借贷关系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4.对证据5,第一、第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在2008年6月份第一被告与群岛公某经过协商,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向国信某某借700万元,群岛公某作为担保人。该700万元,国信担保公某直接划到了群岛公某的交通银行帐户名下。此后,在2009年2月份,群岛公某归还了700万元中的300万元,而国信某某要求300万元这笔钱以借款人第一被告的名义还,还至国信某某指定的申华矿产公某账号里。因此,这300万元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经查,原告向群岛公某借出300万元后,因受被告指定(被告又受国信某某指定),打入申华矿产公某300万元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5.对证据6,第一、第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证据4、5,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37万元及指定原告从群岛公某打入申华矿产公某300万是为第一被告归还欠款事实,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6月5日,第一被告因公某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因本公某生产经营周转资金需要,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7万元,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同日,原告通过建行群岛公某帐户(33×××1676753053000480)于6月5日、6月20日、6月25日分别打入第二被告帐号(43×××08)52万元、95万元和90万元,三笔合计237万元,该款至今未还。第一被告曾某某信公某借款700万元,之后,第一被告归还国信某某一部分欠款。2009年2月20日,第一被告与原告协商借款,由原告先从群岛公某借出300万元,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协议载明:“群岛公某借给潜甲300万元,借款金额从群岛公某帐户汇给潜甲指定的银行帐号;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8月19日;借款利息按群岛公某向银行贷款应付的利息计算,按月支付;三被告自愿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同日,三被告又向原告潜甲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由于我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资金运转困难,特向潜甲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现保证在2009年12月份前归还,还款资金主要来源有以下几方面:向农行贷款1200万元;6月份前后有公某42间店面拍卖,不少于400万元等;只要有一笔款项到位,将及时通知原告并还款,另外,我公某以资产及股东个人资产做抵押担保,确保潜甲的资金安全。同日,群岛公某通过工行将300万元款项打入金华申华矿业有限公某账号内。同日,国信某某向群岛公某开出“收据”,款项内容栏载明:“支付给金华申华矿业有限公某300万元款是群岛公某代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国信某某借款本金”。至今,被告仍欠该300万元款项未还。另查明:原告与第二被告系翁婿关系。第二被告在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务为董事长兼总经理,第三被告为公某副董事长。本院认为,对第一被告于2007年6月向原告借款237万元未还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该笔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该笔借款的利息,借条中提到按银行利息计算,欠明确,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但原告要求第二、第三被告对该笔237万元借款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2009年2月20日借款300万元问题。首先,三被告于同日分别在《借款担保协议书》和《还款承诺书》签字,因此,第一被告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第二、第三被告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其次,三被告承认第一被告曾某某信公某借款700万元,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目的就是用于归还国信某某尾款300万元,所以,原告根据第一被告与国信某某商定后的指令,让群岛公某直接将300万元打入金华申华矿业有限公某,应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300万元款项的义务;况且,庭审中,第一、第二被告对该笔借款并无异议。第三,第三被告无证据证明群岛公某与金华申华矿业有限公某还有其他经济往来。由此,对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第二、第三被告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还款承诺书》中未提到利息,应视为公民间无息借贷,原告要求主张利息,可从其提出诉讼时算起。由此,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及起诉后的利息部分、第二、第三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潜甲借款本金23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52万元从2007年6月5日开始计算,95万元从2007年6月20日开始计算,90万从2007年6月25日开始计算)。二、被告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潜甲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时(即2011年5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吴某某、盛某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被告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潜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里春人民陪审员 林 寒人民陪审员 余小苹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