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知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何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何某某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知初字第35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朱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起诉称,第5292993号“”商标是由原告申请并获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浸药液的卫生纸、浸药液的薄纸、消毒纸巾、失禁用尿布、卫生垫、卫某某等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产品在同类产品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国内外市场上广受欢迎。被告作为经营者,有能力也有义务对其销售的产品是否经过商标权人的许可进行审查、判断。现被告明知该商标为原告所注册,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予销售。被告经营的商位位于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该市场客户来自国内和全球,被告的侵权产品在内销时多以批发为主,在外贸出口时以集装箱为单位,通过长时间、大批量的内销与出口,非法获利巨大。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支出。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某某答辩称,其所经营商位没有陈列、展示、销售过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产品,所以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商标注册证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商标权属于原告所有,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第二组:公乙一份、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一件,公乙内容为2011年10月17日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指派公甲对申请人的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甲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在被告商位内选择并定购了湿巾产品若干,并从商家处取得了该商位货架上展示的湿巾产品样品若干,其中一包湿巾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商标。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以及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15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其未销售过公乙所附照片所显示的产品,其开具了公乙所附的销售单后,就将该销售单传真给了厂家,之后由厂家送货给原告并收取货款,其并未经手销售单上所列的货物,也未收取原告的货款;产品实物并非在其商位现场封存,其商位上并没有这个样品。第三组:公丙发票、拍照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丙3000元、拍照费21.6元、律师费10000元。被告对公丙和律师费的合理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送货单和订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生产、陈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也没有经手涉案货物或收取货款。原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送货单所载明的产品信息的真实性以及陈某某的身份情况无法确认;原告对订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则,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五类商品,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二、原告提交的公乙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可以证明被告何某某于2011年10月17日销售过被控侵权的湿巾产品,该湿巾外包装上印有标识,该标识由8个英文字母组成,其中第一个和第四个字母“R”为大写,字母组合下方有一笔连成的螺旋状线条涂画。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可以发现两者相同。三、原告提交的公丙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丙3000元,拍照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拍照费21.6元,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上述费用的支出并无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送货单系由何人出具,或从何处取得,其提交的订货单亦无法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前述本院认定证据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龚某某系第529299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第5292993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五类:浸药液的卫生纸;浸药液的薄纸;消毒纸巾;失禁用尿布;卫生垫;卫某某等。现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被告何某某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6096号商位经营者。2011年10月17日,经原告申请,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指派公甲对申请人的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甲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在前述商位内选择并定购了湿巾产品若干,并从商家处取得了该商位货架上展示的湿巾产品样品若干,其中一包湿巾外包装上印有标识,该标识由8个英文字母组成,其中第一个和第四个字母“R”为大写,字母组合下方有一笔连成的螺旋状线条涂画。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可以发现两者相同。原告为制止、调查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共支付了合理开支13021.6元。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其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的湿巾在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且该湿巾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被告也未就其所售湿巾的来源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故可以认定涉案湿巾系侵权商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提供其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地点和规模、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生产、许诺销售本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龚某某第5292993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龚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26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7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益卿审 判 员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李 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丹洋附件1:第5292993号注册商标附件2:被控侵权产品局部放大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