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德清云龙化工外加剂有限公司与宁波凡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德清云龙化工外加剂有限公司,宁波凡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49号原告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永良。原告浙江德清云龙化工外加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云昌。被告宁波凡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白万。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德清云龙化工外加剂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凡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双方已经自行和解为由,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德清云龙化工外加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1009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93.5元,由原告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德清云龙化工外加剂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何建海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谢兴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