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建寿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寿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5月4日,被告吴某某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无果,故我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吴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8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05%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5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的事实。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吴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05%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088029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周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