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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侯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3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侯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伙同桂某某(已判刑)等四人在桂林市瓦窑口银海饭店,帮朋友李某某处理因饭店装修致李某某住处外墙被挖穿事宜,在饭店一楼与装修工地工人洽谈时发生冲突,刘某某、张某、桂某某等人对工地现场被害人彭宴军的玻璃及磁砖等装修材料打砸破坏(经桂林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其破坏的装修材料价值人民币8308元)。之后桂某某等四人被装修工人赶出工地,桂某某等人不服,当日13时许,桂某某、刘某某纠集社会闲杂人员十余人持砍刀到银海饭店装修工地进行报复(张某有事先离去,未参与斗殴),将被害人王某某砍伤。被害人王某某伤情,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被告人供述、现场辩认笔录;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3、被害人的报案、陈述;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害人的医院病历材料;6、法医鉴定;7、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8、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伙同桂某某(已判刑)等四人帮朋友李某某处理因饭店装修致李某某住处外墙被挖穿在桂林市瓦窑口银海饭店一楼与装修工地工人洽淡时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和桂某某等人对工地现场被害人彭宴军的玻璃及磁砖等装修材料(价值人民币8308元)打砸破坏。之后桂某某等四人被装修工人赶出工地,桂某某等人不服,当日13时许,桂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纠集十余人持砍刀到银海饭店装修工地进行报复,将被害人王某某砍伤。被害人王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1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王某某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的供述证实作案人、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2、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3、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证实财物被损坏、被害人被伤经过;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财物的价值;5、被害人的医院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6、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伤情构成轻伤;7、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的身份和年龄;8、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共同犯罪人被判刑情况;9、本院(2011)象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发生后,因其他犯罪被判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83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象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缓刑部分,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刘先勇审判员  王新华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思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