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逍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向胜前与徐朝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胜前,徐朝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民初字第79号原告:向胜前,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古丈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徐朝阳,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向胜前诉被告徐朝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波波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向胜前、被告徐朝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胜前起诉称:2012年3月1日10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本市桥头镇余家路与新二江路路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自西向东由被告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查明,被告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致原告头部外伤、左腕舟状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休息3个月。现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7.60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8308.8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300元,合计1324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朝阳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势没有异议,但其不是无证无牌,其有驾驶证,只是准驾不符,且在事故发生后,除了抢救费外,还给付了被告2000元现金。对于原告的损失,除已赔偿的2000元外,其余不予赔偿。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11份、门诊病历1份、X线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1527.60元。2.××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伤后医嘱休息3个月。3.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110元。4.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支出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3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收据1分,证明其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治疗过于频繁,医疗费不予认可,对门诊病历卡、X线检查报告、交通费发票没有异议,××证明书、送货单有异议,认可原告的电动车的修理费为3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不同意赔偿。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医疗机构出具,且能与原告的治疗及伤情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反映车辆修理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认可修理费3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意见,双方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单据,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1527.6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医疗开支的不合理性,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27.60元予以认定。2.交通费:被告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11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书,原告伤后需要休息三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308.80元。4.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庭审中,被告认可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246.4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对自己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当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向胜前的各项损失,损失范围以本院认定的范围为准。原告的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向胜前医疗费1527.60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8308.8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合计10246.40元。扣除已经赔偿的2000元,尚应赔偿8246.40元。二、驳回原告向胜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65.50元,由原告向胜前负担24.50元,被告徐朝阳负担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波波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珊珊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十至二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