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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百川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明成文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百川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明成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020号原告:宁波市北仑百川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28949-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永久村永久*号。法定代表人:胡水林,该公司经理。被告:宁波市北仑明成文具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201116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贺桃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市北仑百川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明成文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宁波市北仑明成文具有限公司需要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北仑百川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北仑明成文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BOPP胶带,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为买受方在当月30日前付清经双方对帐确认的货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9次送胶带给被告,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货款合计30807.93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0807.93元和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买卖合同、说明各一份,帐目明细、宁波增值税发票各二份、送货单九份等证据。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明成文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百川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0807.93元,并赔偿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53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明成文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严学军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