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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中刑附民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维珍、曹晶、马长美与被执行人王升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维珍,马长美,曹晶,王升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吉中刑附民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张维珍,住舒兰市。申请执行人马长美。申请执行人曹晶,户籍所在地舒兰市。被执行人王升吉,曾用名:XX,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黑龙江省鸡西市。申请执行人张维珍、曹晶、马长美与被执行人王升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吉中刑初字第97-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调解内容为:一、被告人王升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维珍、马长美、曹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已给付15万元,余款于调解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维珍、马长美、曹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查明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15万元,双方协商同意待被执行人出狱后支付。申请执行人暂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本案终结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吉中刑初字第97-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泉审 判 员  姚文秀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锌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