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吴曙光与裘卫生、郑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曙光,裘卫生,郑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吴曙光。委托代理人:徐灿烂。被告:裘卫生。被告:郑永杰。原告吴曙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裘卫生、郑永杰(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灿烂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裘卫生向原告借款87653.48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约定如2011年村发放分红,优先偿还原告。现归还期限已过,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裘卫生仍未归还。被告郑永杰是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87653.48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日利息0.0002,自2011年12月31日计算420天,共计7362.8元,实际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由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9月30日,被告裘卫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裘卫生向原告借款87653.48元用于归还杭州联合银行周浦支行的贷款本息,借款在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2011年村发放分红等钱款,被告裘卫生优先归还原告。被告郑永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但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裘卫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裘卫生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被告裘卫生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裘卫生归还借款87653.4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标准未作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计算为1158.49元。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郑永杰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郑永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郑永杰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郑永杰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永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卫生、郑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裘卫生归还吴曙光借款87653.48元、支付逾期利息1158.49元(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2年3月19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共计88811.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郑永杰对裘卫生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吴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吴曙光负担71.5元,由裘卫生、郑永杰负担1016元,裘卫生、郑永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子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清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海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