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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浔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民初字第41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褚某。被告:朱某。原告沈某甲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婚生儿子沈某乙一直由原告及家人抚养,被告作为父亲几乎没有承担过任何的抚养费用。2010年底被告将儿子抱走后长时间不回家,后在原告亲戚的努力下,原告支付3万元后才将小孩抱回家中,现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沈某乙随原告方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承担一半,上述费某某担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3万元。被告朱某在法定答辩期内书面答辩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不同意沈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被告方不承担;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3万元是保证金且已经归还给原告,同时被告表示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沈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沈某乙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被告结婚并生育儿子沈某乙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朱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qq聊天记录一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行为的事实;3、录音一段,证明原告在哈尔滨的时候和他人开过房的事实;4、湖州中银旅馆住宿某某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与他人开房有出轨行为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法证明聊天主体是原告、证据3无法证明录音对话者是原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证据2、3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查询单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可,现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遇事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甲请求与被告朱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燕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