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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周秋养、周华生等与叶玉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秋养,周华生,叶玉明,叶立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周秋养,男,汉族,1973年9月出生,现住湛江市麻章区。原告:周华生,男,汉族,1942年9月出生,现住湛江市麻章区。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丽江,女,汉族,1989年1月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叶玉明,女,汉族,1962年12月出生,住湛江市市辖区。被告:叶立浩,男,汉族,1985年8月出生,住湛江市市辖区。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郑钦,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号东方剑麻大厦*楼**楼。负责人:李春江,总经理。原告周秋养、周华生诉被告叶玉明、叶立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湛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秋养,原告周秋养、周华生的委托代理人陈丽江,被告叶玉明、叶立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湛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秋养、周华生共同诉称:2011年8月17日12时35分,被告叶玉明驾驶粤G×××××轿车,行驶至东海岛龙海天北区后海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周秋养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周荣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湛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东海大队(下称交警东海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玉明负次要责任,原告周秋养负主要责任,周荣强不负责任。原告周秋养事发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周荣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周秋养出院后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被告叶玉明作为肇事车辆粤G×××××号小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叶立浩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阳光保险湛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叶玉明、叶立、浩阳光保险湛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周秋养、周华生的损失分别为33512.1元和247183.3元,合计280695.4元;二、判令被告叶玉明、叶立、浩阳光保险湛江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玉明、叶立浩共同辩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叶玉明驾车与原告周秋养驾车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叶玉明驾驶的粤G×××××号小车辆损坏,原告周秋养受伤,周荣强死亡。湛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东海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玉明负次要责任,原告周秋养负主要责任,周荣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叶玉明当场支付1000元给原告周秋养,通过交警东海大队支付1万元给原告周秋养、周华生,修理粤G×××××号小轿车花费了11032元和玻璃贴膜600元,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两被告误工损失各1000元,还支付了评估费390元、拯救费360元、停车费830元、检测费700元。)原告周秋养、周华生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先予执行3万元,以处理死者周荣强的丧葬问题,系死者周荣强的父亲本院认为:原告周华生是死者周荣强的父亲,也是周荣强的唯一继承人。因原告周华生的经济困难,周荣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后,周荣强的尸体一直存放在湛江殡仪馆没有火化。被告叶立浩已为号牌为粤G×××××的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直通车”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本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为妥善处理周荣强的丧葬问题,根据当事人的支付能力,对原告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予以准许,并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日内先予支付人民币3万元给原告周华生作为周荣强的丧葬费,以上金额直接划拨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户(收款银行:广东南粤银行开发区支行,收款单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50×××11),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何昭峰代理审判员  许保智代理审判员  梁 中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君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