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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建与卢芬、裘国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卢芬,裘国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37号原告郭建,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系杭州萧山新塘姚江石材市场劳氏陶瓷品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柳建明,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芬女,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裘国虎,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郭建诉被告卢芬女、裘国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委托代理人柳建明、被告卢芬女、裘国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诉称:两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陶瓷品,2010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0000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00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两被告退回产品计价953.7元,该款可予以扣除,实际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9046.3元。被告卢芬女辩称:原告诉称两被告尚欠其价款19046.3元事实,但原告违规在本地进化镇销售威尔斯品牌陶瓷品,致使被告在本地该品牌陶瓷品经销生意受损,被告不再支付原告诉称的价款。被告裘国虎辩称:原告作为威尔斯品牌陶瓷品萧山区总经销,该品牌在本地进化镇销售权由原告授权被告。实际上,原告违背承诺在进化镇销售该品牌的陶瓷品,致使被告经销该品牌陶瓷品生意受到影响,另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费用尚未结算,多种原因促成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结清上述款项,只要双方之间帐目结清,被告该付原告的款项,被告可以支付给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陶瓷品,2010年2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1条,承认欠原告价款20000元。此后,被告退回原告价值为953.7元的陶瓷品,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9046.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购货后,未及时支付所欠价款,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卢芬女、裘国虎支付郭建价款19046.3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卢芬女、裘国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