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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0216号原告:吴某甲,男,1984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董德现,肥西县山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解军,肥西县山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某,女,1985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德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齐某2007年在上海打工期间相识,经过相处同居生活,××××年××月××日孩子吴某乙出生,××××年××月我们到肥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底被告以回娘家看看为由,带孩子回甘肃老家。大约一个月后,被告只身一人来我处,共同生活一个月时间又离开,之后便失去联系,至今也查找不到被告的具体下落。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了,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肥西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吴某乙的出生日期;4、肥西县山南镇炉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8年底携子回甘肃老家,至今未归。被告齐某未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齐某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原告所举四份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四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齐某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年××月双方在安徽省肥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8年11月,被告齐某携子离开原告,至今未归,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婚生子吴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被告齐某系合法夫妻,但被告齐某外出不归,双方长期分居,已致夫妻感情破裂,确难以共同生活。故对原告吴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子吴某乙,因吴某乙一直随被告齐某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教育、成长考量,由被告齐某抚养吴某乙更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齐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齐某抚养,原告吴某甲按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自2012年5月起至吴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建平审判员  王 林审判员  刘自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敬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