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齐法执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玉香、李怀娥、王胜男与刘宝泉、孙德英、刘英、刘文慧、刘国栋交通事故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玉香,李怀娥,王胜,刘宝泉,孙德英,刘英,刘文慧,刘国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齐法执保字第380号原告:张玉香,女,汉族,住齐河县。原告:李怀娥,女,汉族,住齐河县。原告:王胜男,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宝泉,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孙德英,女,住址同上。被告:刘英,女,住齐河县。被告:刘文慧,女,住址同上。被告:刘国栋,男,住址同上。原告张玉香、李怀娥、王胜男与被告刘宝泉、孙德英、刘英、刘文慧、刘国栋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张玉香、李怀娥、王胜男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刘宝泉、孙德英、刘英、刘文慧、刘国栋的赔偿款,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刘宝泉、孙德英、刘英、刘文慧、刘国栋应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00元。原告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泽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磊 来源:百度搜索“”